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知识产权的不正当垄断/不正当专利/知识产权的滥用/不当竞争/

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知识产权的不正当垄断/不正当专利/知识产权的滥用/不当竞争/

来源:听律网整理
2024-03-23 19:34:51
   
花世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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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即企业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交易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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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关系是什么?

针对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的关系这个问题: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现代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了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以外,还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上述两类关系都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因此,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来看,它与知识产权法一样,同属民事范畴。   不正当竞争概念最早出现时,主要是指侵犯工业产权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冒用竞争对手的商品标识,诋毁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以及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领域最早出现的国际条约―《巴黎公约》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之一;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也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为知识产权有关权利的一种。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传统的三项知识产权法律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第一,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目标来看知识产权法属于广义的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无论是商标法、专利法,还是著作权法,可以说都是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实现对合法权利的保护的。第二,从调整范围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对某些行为共同予以规范,这就是所谓的法条竞合。例如,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可同时成为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仿冒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也就同时构成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优先适用。第三,从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知识产权制度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凡是现有知识产权专项立法不能保护或者超出其保护范围的,均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如商业秘密、未注册商标、作品名称等。   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因此,二者在保护方式与保护重点方面有所不同。知识产权法以确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方式,保护权利人的有关知识产权在保护期内不受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确认竞争行为的公平性、正当性以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的目的。

二、企业名称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关于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法律法规诉讼实践要点在实践中,有关企业名称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院案例数量极少,我们在诉讼准备中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及其案例。具体来说,诉讼实践中应当考虑的因素如下:(一)企业名称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1)企业名称是否构成近似。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近似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判断企业名称是否近似,可参照认定商标近似的原则。

2)两企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通常,在后登记企业须与在先登记企业经营相同或近似的业务,从而保证两企业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客户群体,从而为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提供前提。但这并不代表着要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30号——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虽然被告天津小拇指公司与原告杭州小拇指公司从事行业不同,天津小拇指公司从事汽车维修行业,杭州小拇指公司从事汽车玻璃修补、汽车油漆快速修复等技术开发活动,但鉴于杭州小拇指公司是企业维修市场的相关经营者,故其与天津小拇指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竞争关系。”简而言之,只要满足“损人利己”的条件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关注的焦点1)在后登记企业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通常主观恶意越大,法院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也越大。法院在考量在后登记企业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时,主要关注以下两方面一是在先登记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如果在后企业在进行登记注册时,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包括在后企业在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则通常推定在后登记企业具有主观恶意。这里的“市场知名度”两企业所在地域的不同也有不同的要求。如果在后登记企业与在先登记企业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内,通常要求在先登记企业在该区域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如果在后登记企业与在先登记企业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划,通常要求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知名度能突破本地的局限,为在后登记企业所在区域的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的显著性。在先登记企业名称的显著性越强,如一些人造的非通用词汇,在正常情况下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的可能性越小,因此如在后登记企业的名称使用了与在先登记企业近似的企业名称,在后登记企业极有可能模仿了在先登记企业的企业名称,其主观恶意就越明显。

2)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上述三种因素作用的最终效果是能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在后登记企业与在先登记企业存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在先登记企业的利益,最终导致不正当竞争。

引用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三、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形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还包括商品虚假标示行为,也表现为三种情形

1)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2)伪造产地,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进行虚假表示;

3)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上面就是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的解答

四、企业名称专用权能否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其保护范围受行业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仅可由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专用,故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在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告以经他人授权许可而使用企业名称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其保护范围受行业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故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引用法规
[1《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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