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从属性应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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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听律网整理
2023-09-27 12:30:13
   
郭奕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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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属性是一个概念,可以指从法行为,但地役权的从属性应如何体现? 地役权的从属性是如何体现的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用益物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从属其他物权的权利。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
地役权的从属性应体现
地役权的从属性应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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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属性是一个概念,可以指从法行为,但地役权的从属性应如何体现?

地役权的从属性是如何体现的
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用益物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从属其他物权的权利。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又极为密切,由此发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
由于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有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它仍然应当与需役地的使用权共命运,必须与需役地使用权一同移转,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

二、什么是地役权的从属性什么是不动产地役权利介绍地役是指土地所有权上的一项权利,

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而单独为转让,也不得单独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民法典》对地役权的从属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用法规
[1]《民法典》 第164条

三、地役权的属性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设立地役权进行登记的流程如下
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申请,递交相关材料,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登记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抵押登记,并在房产证设立抵押。
在房屋上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地役权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五)其他必要材料。
地役权设立后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地役权人的权利
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地役权是权利人为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因此,地役权的实现必须以使用供役地为条件。地役权人可以按照地役权设定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范围和方法,行使其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2从事附属行为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为必要的附属行为,例如地役权人为实现其取水权,需要从供役地上通行。
3设置附属设施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了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一些必要的附属设施。

2、地役权人的义务
1合理使用供役地的义务
地役权人必须按照地役权的使用供役地,不得随意扩大其使用范围。地役权是供役地为需役地所承受的负担,因此,地役权人应当采取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使用方法。地役权人使用供役地时,不能脱离需役地的需要而使用。
2支付费用的义务
如果地役权设立是有偿的,地役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向供役地人支付费用。
3维持工作物或设置物的正常状态和对供役地权利人使用工作物的容忍义务地役权人应维持工作物或设置物的正常状态,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三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引用法规
[1]《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三条

四、地役权具有哪些属性?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甚至是租赁权)。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而单独转让。

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便用权)分离而单独抵押。

3.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_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只要让与人与受让人无相反约定,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

4.曾经的地役权人,若完全丧失对需役地的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其地役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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