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医疗事故赔偿条例是怎样规定的
一、
医疗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赔偿全部损失的100%)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60-
90%)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20-
40%)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赔偿全部损失不超过10%)实践中还存在对等责任即医、患双方各负担50%。责任程度的不同,对于赔偿数额的影响较大,显不了过错程序与承担责任一致的原则,比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只要鉴定为事故不考虑责任程度一律承担100%赔偿的较为公正、合情合理。二、医疗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医疗事故纠纷中的抗辩事由,是指医疗单位为对抗患方的诉讼请求,使己方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而提出的事实理由。《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在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这里要注意的是2、,
3、两种情形,即医疗风险。医疗风险,是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可能发生患者人身损害的偶然事件,是指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的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这种风险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了不良后果,以及在现在医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医务人员的医务过失所致,而是患者自身体质变化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突然发生的,且医务人员本身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不能预见和避免,故其可作为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并发症,是指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一种疾病合并发生另一种疾病,而后一种疾病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它有三个基本特征
1、后一种或几种疾病的发生是由前一种病症所引起的;
2、后一种疾病的出现具有突发性,即前后疾病之间不具有自然规律上的因果关系,只具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3、后一种疾病的出现并非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 《条例》中规定,并发症可以作为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但有两个前提条件一,必须有充分的医学事实证明某种损害后果确实常常伴随某种手术发生;二,证明在施治过程中确无违法行为。一些可以预见的医疗风险,如激素的副作用等,医方在治疗前己向患者充分说明并征得其同意且治疗过程中,医方无违法行为时,同样可以作为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还有一种情况,即疾病的自然发展。若医院在为患者诊断治疗期间,患者的病情加重,但医院却无法确诊,因而难以对其进行治疗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但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因医疗行为所致而是疾病的自然发展。此时,若医方可以证明该后果实际上是因疾病的自然发展所致,而非因医疗行为所致则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
引用法规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二、发生医疗事故谁赔偿?发生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怎样认定
在就医过程中,发生亲友病情加重乃至死亡的情况,无疑是切肤之痛。因此,现实中,一旦在医院中发生死伤,患方往往都比较激动,有人会直接到医院争执,要求医院负责人出面解决;有人会针对治疗的医生,要求其赔偿或者负责。那么发生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怎样认定?
三、强调医疗机构是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肯定了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性质是替代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主体为医务人员,《条例》规定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一变化的意义在于,确认医疗事故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替代责任(也称为转承责任),而不是一般侵权责任。凡是医务人员受聘于医疗机构,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其所在的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构成医疗事故,患者应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而不是向医务人员请求。只有个体行医的医生造成医疗事故,才不是这种替代责任。
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变,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于保障受害患者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积极的意义。
有人认为,按照现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对于医院抱错孩子、给错药、卖假药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给受害人以赔偿,因而《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还是不尽人意。其实,这些行为并不是医疗事故所能够解决的,而是应当采用其他办法解决。抱错孩子的问题,应当依照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处理。给错药、卖假药的问题,应当依照合同关系处理。这些问题都有具体的解决办法,不必一定非要按照医疗事故来请求赔偿。当然,对医疗事故概念的重新界定也还有值得斟酌的地方。例如,《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医疗事故是人身损害事故,但是在第四条规定医疗事故等级的时候,四级医疗事故又规定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才能构成。这不能不说是《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一个遗憾。
一、不属于医疗事故情形有哪些?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医用产品侵权、故意行为等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则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虽然有过失但尚未造成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的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对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出于过失,通常表现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从而给就诊人造成了人身损害。也就是说构成医疗事故,要求医疗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的话,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对待处理。而医疗事故,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具体可以区分为四级。
引用法规
[1《条例》 第二条
[2《条例》 第四条
四、关于医疗事故刑事责任,法律上如何认定
医务人员如果出现了医疗事故责任,往往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当医务人员的极端不负责,并且用其职务进行一系列的违法活动,患者家属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即客观上存在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一、医疗损害赔偿的条件有哪些
医疗损害赔偿的条件如下
1、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过失性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如果不具有过失,就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因为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杀人罪,不能以医疗事故对待。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
2、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果是正常的医疗操作,就不属于医疗损害。
3、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并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
1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2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这几种情况。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
二、住院患者离院突发意外死亡医院有责任吗
住院期间,患者突发意外情况离世的,医院是否有责任这要看具体责任分析。患者有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患者不履行义务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如果患者不履行配合治疗的义务,出现医疗风险的,医院将不会赔偿患者,患者将自行承担责任;如果患者对医务人员采取干扰行为,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作为患者,应当文明就医,正确履行权利和义务,一是要向医务人员正确叙述病情;执行医嘱,接受诊治;二是在疾病的性质明确以后,患者有义务在医生指导下对自己的治疗作出负责任的决定,积极关心所患疾病对自己以及其他人的影响。三是患者有义务在与医务人员共同确定的目标上进行合作。相关法律条款规定,患者不履行义务,不配合治疗的,医疗机构将不会进行赔偿。同时,患者如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工作、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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