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困境及其突破,有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法释〔
2001〕7号》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到生命权,但附带民事诉讼中仍然严格遵守《法释〔
2000〕47号》司法解释,没有引人精神损害赔偿。在有其他赔偿主体[
6]的情况下,就存在着一些难以克服的法律冲突。
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7]死亡赔偿限额包含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对于一般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能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向被害人赔付精神抚慰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就只能用于赔偿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经济损失。
在雇佣关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共同侵权等案件中,除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主体是附带民事诉讼当然的被告。以雇佣关系为例,雇员(刑事被告人)致第三人侵害时,被害人(即前述第三人)可以要求雇主赔偿精神损失。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刑事被告人是终局责任人,[
8]但依据《法释〔
2002〕17号》司法解释却不赔偿精神损失。导致雇主在向被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向刑事被告人追偿精神损失,终局责任人实际上没有承担全部的债务,部分责任转移由雇主承担。
公交售票员掐死少女案[
9]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刑事被告人与单位共同侵权,法院不仅受理而且判决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犯罪行为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上的一个突破,引来学者和舆论界一片叫好。[
10]但是,这种判决实属凤毛麟角,并且刑事被告人在另行民事诉讼中赔偿精神损失,不可避免地违反了《法释〔
2002〕1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是什么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需要以下条件
1原告人必须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所谓被害人是指其实体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经营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赔偿的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人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形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加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审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继承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3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医疗损害和精神赔偿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是什么"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人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人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这就是医疗损害和精神赔偿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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