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抚养指夫妻之间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所谓“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夫妻之间相互抚养是公民法定的义务,有抚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但是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它的履行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因此,如果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抚养,而配偶对自己并没有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方承担抚养义务,但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责任和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始于婚姻缔结之日,终于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时。
能引起夫妻之间抚养义务免除的情形有三种:1、当抚养权利人自身有了谋生能力和生活来源,从而不需要抚养时;2、当抚养权利人子女已经成年,开始对其尽赡养义务,并足以达到生活需求时;3、城市或农村的夫妻双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能力赡养或抚养的,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时,后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时。这三种免除情形,只是物质抚养的免除,精神抚养是不能免除的,它将随夫妻关系的存在而长期存在。
如果夫妻一方由于人身损害死亡,子女又已经成年,配偶是否有权主张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中的“无其他生活来源”是指“除子女赡养外无其他生活收入的情况,包括虽有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城镇和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对主张权利的死者配偶来说,其丈夫和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就义务的内容来看,死者原本承担的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其成年子女承担的是赡养义务,这两种义务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相互互补,所以不能因为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就必然丧失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但死者所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只是其本应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仍应由子女承担。